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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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卓遠香
相 對 人 彭鐏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彭鐏劍(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7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罹患思覺失
調症慢性疾病,無法自理生活,所有日常生活起居都需由聲
請人照護處理,長期醫療費用、日常生活開銷現均仰賴聲請
人以自己存款支付,考量相對人目前37歲,聲請人已70歲且
已退休無其他收入,因前開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所費
不貲,相對人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無現金、動產或其他財產得以負擔前述各項費用,自有
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772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72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201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為思覺失
調症患者,多次住院,出院後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在家由聲
請人自行照顧,因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自我照顧、自理生活
,而聲請人已退休,每月需為其支出養護費,是聲請人每月
需固定支出生活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僅有土地1
筆,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彭澤淵及聲請人陳報在案;
衡酌相對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
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生活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
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
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
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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