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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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宏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姜保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壢簡
易庭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其與相對人姜保等共有之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
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納裁判費,
並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倘共有人有死亡者
,應併提出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抗告人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裁定後,依限如
數繳納裁判費,但逾期未補正前開當事人之戶籍資料,原法
院認其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原法院命補正共有人最新戶籍謄
本等資料之裁定後,即於112年11月17日向桃園○○○○○○○○○○○
提出申請,因屬大宗戶籍資料調取,案件繁雜,遲至同年12
月18日始收到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
補正當事人之相關戶籍資料為由,認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顯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如其情形可
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但所定命補
正之期間非法定不變期間,仍應斟酌原告向法院為該訴訟行
為所需合理時間,倘所定期間過短致無法期待原告遵期完成
,或原告陳明有其他正當延展事由,此時仍逕以逾期未補正
而裁定駁回其訴,即非妥適正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需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然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有無欠
缺,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經調查後發現原告以
起訴前已經死亡者為當事人,或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
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適格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避免原告重行起訴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僅於經法院曉諭
並定相當期間命補正後,可合理期待原告之補正作為,但其
無正當事由不予補正,法院始得以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
件而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或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以訴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時依據其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上所
載共有人姓名及地址,將抗告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列為被告
,並載明地址,但因未檢附當事人之戶籍謄本,以供法院確
認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原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補正,自有所據。惟原法
院所命補正之資料並非抗告人本即知悉或持有之資料,需持
法院之裁定向戶政機關調取後整理陳報,而本件起訴時所列
被告有19人,依據前開土地謄本所載,其中4名被告之登記
事項下載有「未辦繼承登記」等情,則起訴所列當事人是否
有於起訴前已死亡、有無繼承人及應否聲明辦理繼承登記等
均有不明,抗告人尚須轉而查詢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年籍
資料及住所,製作繼承系統表,亦須確認其餘當事人之狀態
及戶籍資料,進而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始能完整補正法院
所命補正事項。依抗告人提出楊梅戶政事務所辦理大宗謄本
申請案件收件憑證回執單上載明收件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
,案件類別為大宗戶籍(複雜),預計核發日為112年12月2
7日,堪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即著手進行補正,其稱因本
件所有人眾多,戶籍資料繁雜,持法院補正裁定申請戶籍資
料須等候戶政機關辦理,非即時可得等情,並非無據,且縱
領得上開戶籍資料,抗告人尚需進一步查詢其他繼承人之資
料再統整資料回復,原裁定僅給予15日之補正期間,於本件
難認合理相當。抗告人已遵期繳納裁判費,雖怠於向法院陳
報當事人戶籍等資料之補正進度,但原法院於112年12月6日
即裁定駁回,當時楊梅戶政事務所尚未核發戶籍謄本給抗告
人,則未依限補正一事難認可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以抗告
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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