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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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榮雄
代 理 人 陳奕君律師
相 對 人 楊竣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壢簡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及其他如本院112年度壢簡聲字
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91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
爭不動產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售,相對人亦未行使優先
承買權,故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況且系
爭不動產之市價顯然高於依強制執行法拍賣之價金,如執行
拍賣程序,不僅將造成法拍價金與市價之價格落差損失,且
由第三人拍定取得部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反而導致共有關
係複雜化。足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反誠實信用
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自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今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1912號案件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撤銷
。(二)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
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
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再按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係持本院系
爭判決聲請對抗告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強制執行,又系爭
判決係於106年10月13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4日判決確定之
事實,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是依前揭規定,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效力。而系爭判決主文係判
決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分得後之價金依公同共有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依上開規定,系爭判決乃具有形成力之形成
判決,不待登記即發生對世效力,故於106年11月14日系爭
判決確定時,系爭不動產即已為變價分割,縱使實際上尚未
拍定、亦尚未經地政機關登記,然仍不影響各公同共有人已
無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能。
四、至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於000年00月間出售,相對人
亦未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況如執行拍賣程序,不僅將造成法拍價金與市價之價格
落差損失,且由第三人拍定取得部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反
而導致共有關係複雜化,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反誠
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惟查,系爭判決於106年
11月4日判決確定時,系爭不動產即已為變價分割,抗告人
及各公同共有人已無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能,已詳如前述
,且相對人係於112年1月31日持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並於112年5月5日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將
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而相對
人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係屬依法
之正當權利行使及請求,且系爭不動產既已於112年5月5日
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縱使抗告人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亦無法妨礙相對人
之正當權利行使及請求。至於抗告人所持上開其餘主張,亦
均顯然無從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及請求。足見
,本件並無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得停止
強制執行之事由,抗告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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