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呂理奇
相 對 人 呂學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4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由其母親呂選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同年月5日將呂
選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水
尾段34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依其他約定事項第
一、四點可知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屬借據。嗣呂選於
104年8月9日死亡,遺產均由相對人繼承,而抗告人分別於9
7年12月3日、104年9月15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97年司票
字第8886號)、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0282號),相
對人均未表示異議,足證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又
抗告人屢向相對人催討債務,均未獲置理,直至抗告人於11
2年2月8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始陸續與其他債
權人協商完成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迄今僅剩抗告人之債務尚
未清償,相對人竟向鈞院提起112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企圖逃避債務,使抗告
人之財產受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得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是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在執行名義為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886號本票裁定、104年度司促
字第2028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而相
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
,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46號
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
桃簡字第22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
令期間均未提出異議,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直至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企圖逃避債務等情,然抗告人上開主張,為本案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審究。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票號 01 呂選、呂學課 95年9月4日 97年9月4日 350萬元 CH234667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