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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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陳秀敏
相 對 人 王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0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惟聲請人現已對該案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9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制之規範目的,
應是防免執行債務人於上列事件所涉訟爭終結以前,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期間,應以該等訴訟
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以前為限。其所提上列訴訟如經
裁判駁回,自無再行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節,固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卷宗確認
無誤;惟該案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其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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