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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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怡慧
相 對 人 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935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法院通知於民國113年2
月20日進行拍賣,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尚有爭議,聲
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受理在案,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
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法院關
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可知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
執行裁定後,始具執行力,若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係在
停止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即非在停止強制執行之「執
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
「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再按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既係本於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為之,並以受理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則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聲請
停止執行,自應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其程序為當,以避免
適用程序不一而有扞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
98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3日持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
於108年12月26日所為108年度華仲裁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以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
准予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1
34號損害賠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另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
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仲訴字第12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起訴狀
影本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實係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力」,非
在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停止已開始之
「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又停止系爭仲裁判斷執行之聲請
,應由現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是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即有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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