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彭康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定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費新臺幣6,39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萬3369元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1紙【面
額新臺幣(下同)48萬1500元,未載到期日,發票日載為民
國109.5.11,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第2
696號本票裁定,並持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未
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消滅時效自發票日109.5.11起
算三年,然相對人於112.10.13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
准予執行之裁定,相對人復未舉證於上開期間內有何中斷時
效之行為,是系爭本票債權已於112.5.11屆滿3年未請求而
時效消滅,則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茲聲請人(原告)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等規定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等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其財產,一旦執行完畢,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是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經查,聲
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訴請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8
萬1500元,及自109.5.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參執行卷內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是應認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48萬1500元」及「加計自109.5.11起至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前1日即113.1.2止(計3年7個月又23日,約3.65年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上合計58萬6949元【計算式
:48萬1500元+(48萬1500元*3.65年*年息6%=10萬54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58萬6949元】。從而,聲請人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6,39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㈢據上,本院斟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58萬694
9元(計算式詳如前述),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
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
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
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6
個月,然考量本件債權情形尚屬單純,訴訟所需期間應以2
年6個月較為相當,以此為據計算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
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73,369元【58萬6949元*2.5
年*年息5%=73,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萬3369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