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符陽明
相 對 人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後,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新
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第三人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登公司)清償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936,278元,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所執行之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而非威登公司所有,並因
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
中。又因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在即,為避免造成聲請人無法回
復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表明願供擔保,請准於聲請
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案
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對系爭執行
案件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70號案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
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度司執字第51622號、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
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
㈡爰審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金額為293萬6,278元,則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約為293
萬6,278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參酌聲
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
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此預估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債權可能延
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以之為據計算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
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
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660,663元【2,936,278
元×5%×4.5=660,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60,663元為適當。爰酌定本件擔保
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