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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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簡祥瑋即承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6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3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34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兩造間所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
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
訟,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
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
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
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55%
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則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本件為2.82%)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本件為年利率5.82%計付),並應給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9月8日後,
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7萬9,36
2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
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
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於110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付,自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
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1.595%)加年利率1.
955%計付(本件為年利率3.5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
年8月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
本金58萬3,340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於1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1.595)加年
利率2.155%計付(本件為年利率3.75%計付),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112年8月13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123萬3,341元未為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既尚欠
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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