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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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吳清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送達生
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內容,
復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證,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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