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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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被 告 游阿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
0號燈桿處,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致訴外人沈喜傷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
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沈喜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
)規定,向系爭車輛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請求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富邦
產險依強保法第3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100萬元,原告現
已給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及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不賠償,但伊身上有傷,無法工作,沒有
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騎乘系
爭機車搭載沈喜,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時,
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與同向後方行駛於內側車
道由訴外人蔡馥伃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沈喜死亡,
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系爭機車未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沈喜之遺屬向系爭車輛投保之富邦產
險請求強制汽車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富邦產險依強保法
第36條向原告請求分擔100萬元,原告已給付富邦產險上開
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查報告表、系爭機車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結果、理賠明細
等件(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依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蔡馥伃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堪認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甚明。
㈡次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
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
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
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強保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
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害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亦有明定。查原告因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而依強保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擔給付沈喜遺屬之補償金100萬元,
則原告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沈喜遺屬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及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第3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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