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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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被 告 林梅雁
袁彩恩
林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
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
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
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依其與被告林梅雁、袁彩恩為共同借
款人,並以被告林春香為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林梅雁、袁彩恩應給付新臺幣674萬7,846元本息,如對
林梅雁、袁彩恩求償無效果,由林春香負清償責任等語,足
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
事件。次依卷附購屋貸款契約第31條已約定:「本契約涉訟
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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