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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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其遲延利
息云云,惟查,系爭支票款乃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丙○○之胞弟賴建安簽
賭六合彩賭博之款,當初乙○○係將系爭支票交予賴建安,依賭債非債之理,
被上訴人竟以賭債之款為請求,實與法不符。
(二)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
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可資適用,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票據原因關係為
賭債執為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甲○○部分:其係借票予乙○○,並不認識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麗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長居國外,與上
訴人間絕無六合彩賭博情事,該系爭支票款乃上訴人乙○○於借貸時諉稱生意週
轉,絕非賭債,上訴人亦無證據以實其說,足證上訴理由確屬不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甲○○所簽發並由上訴人乙○○背書
之系爭支票二紙(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人均
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各為二十萬元),詎經其先後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票款四十萬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二人則以:上訴人乙○○前向被上訴人之胞弟賴建安
簽賭六合彩欠其賭債,乃向上訴人甲○○借得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乙○○背書
之後交付賴建安以清償該賭債,依賭債非債之理,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系爭票款;又上訴人乙○○並非不願清償系爭票款,只是希望可以分期清償
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甲○○簽發,上訴人乙○○背書之系爭支
票二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
與所述相符,且該二紙支票之真正,亦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
人乙○○雖辯稱系爭票款係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弟賴建安之賭債,而由其將
系爭支票二紙交予賴建安,再由被上訴人丙○○取得云云;惟查,縱然上訴人所
稱此節確屬事實,亦係上訴人乙○○與其直接後手即賴建安之間之事由,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
即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二人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付款,且其等因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
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二人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熊祥雲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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