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1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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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四三八之四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鋼架造房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四三八之四四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然被告自毗鄰之同段四三八之三一地號土地
上建築時,無權占有原告前開土地三二平方公尺,經原告催告拆除,
被告乃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存證信函乙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五日取得登記,然原告與其
相鄰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小段四三八之三一地號土地及門牌碼
為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一鄰二之五號房屋如附圖AB所示(下稱系爭房
屋),則係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前手誠益五金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誠益公司)購買,購買後始終未曾有增建情事。且查系爭
房屋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造完成,當初越界時,原告並未表示異
議,甚且有知情而允諾之事實。則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宏昭。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煇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黃錦清建築師事務所函查系爭房屋
之建物平面圖、竣工圖;並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之複丈結果圖
與其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兩相套繪進而標出其於結果圖上之位置。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有其
所有系爭土地三二平方公尺,原告催告拆除,被告乃置之不理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由煇倫公司所興建,興建當時原告知情但並未表
示異議,嗣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被告向前手誠益公司購買後即未曾有增建,云
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三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
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台
上字第五三五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
爭房屋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煇倫公司興建之時,原告即知悉越界而未示異議,
且嗣後其再向前手誠益公司購買後即未曾增建,並以證人煇倫公司之負責人林宏
昭到庭證稱:「...當時蓋房子時鄰地原告曾經表示面小房子有越過界一些,
因當時二人感情不錯就沒有訴訟」等語,辯稱原告當時即知越界而允諾,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云云,然查,證人林宏昭到庭所為之證述:「我於六十七年蓋子,
七十年賣給誠益公司,當時鐵皮屋有一百坪,二樓磚造約七十幾坪,當時界樁較
模糊,後面小房子(指附圖斜線部分之建物,實地業已拆除)有無越界不知道,
事後有無增蓋不清楚,...」,可知證人林宏昭對其所興建之鐵皮屋及二樓磚
造屋有無越界亦不清楚,且依煇倫公司於六十七年興建之房屋,於其完工後申請
建物登記時,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勘查測繪之成果圖所示,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
園地政事務所套繪於其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複丈成果圖,結果顯示附圖所示A
、B部分即系爭房屋,為六十七年興建後所增建,有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八九桃地二字第七0四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證系爭房屋並非煇倫公司當
時興建之鐵皮屋及磚造屋,且煇倫公司當時興建之鐵皮屋及磚造屋實際上並未越
界,縱原告當時曾向證人林宏昭表示後面小房子有越過界一些,亦係因當時界樁
不清而有所誤認,實際上既未越界,尚難據當事人間之誤認即謂煇倫公司興建之
始即越界,而鄰地所有人即原告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況原告所指越界之後
面小房子,依桃園地政事務所套繪結果,實地業已拆除,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
係其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前手誠益公司所購買,購買後始終未曾有增建
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結果,因誠益公司並未向經濟部商業司
為公司登記,致無法查知被告所舉證人誠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公司之地址,
而被告復未能向本院陳報,終致本院無法訊問誠益公司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既然無法舉證証明原告於其建築時,有「明知其越界而不即為異議」之情事,
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即無足採。
四、次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之「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
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最高法院七
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三四號判決曾著有明文,準此,該條項所謂「知越界情事而
不異議」,必以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者,方足當之,縱使雙方毗
鄰而居,鄰地所有人雖知其建築,但不知其越界者,仍不能謂鄰地所有人為「已
知」。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係後來所增建,姑不論是被告之前手誠益公
司增建,抑是被自行增建,其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係呈一狹長地帶,非經測量甚難
知悉,況原告所有之土地亦呈長方形,為被告無權占用之後,地形並未有顯著之
改變,原告又何能知悉被告之前手誠益公司甚或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更何況
系爭房屋已非證人林宏昭前開證述,煇倫公司當年所興建。是被告辯稱原告知悉
越界且有允諾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然無法舉證究有如何之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所
提之其他抗辯事由,又均不足採,則本件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四三八之四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鋼架造房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書 記 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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