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給付年終奬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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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二、陳述: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所揭示,對年終獎金的發給,需是發放當日仍在職員
工,本項以發放時仍在職之原則,亦為現行各行業之通則,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
並無違誤,然原審未查,所採依年終獎金之性質與領取目的之解釋,亦顯然違背
違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再者,原審對於上開工作規則並未加以審酌,復未在判
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不予採取之理由,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
六款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又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
二款之規定,排除於工資之外,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獎金或紅利
係於事業單位有盈餘時始應給付,是年終獎金解釋上為雇主為勉勵員工所為恩惠
性給與,因此年終獎金之發放需視員工之績效、公司人事政策等因素決定,並非
工作年滿十二個月即發給。原審認為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
,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而必須發給年終獎金,顯
然悖於論理解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公司無所謂年終獎金發放定有明確規定,或禁止被上訴人等不得領取之規
定。本件被上訴人被資遣日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九日、十日,距離發放年終獎金僅
有十一天,況隨後又有年節假期,上訴人稱不於春節前發放年終獎金為常態,顯
係卸責之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二人原為上訴人公司員工,然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同年月
十日遭上訴人公司資遣,然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之期間內,仍為上訴人公司員工,理應有權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
領取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發放之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遂起訴請求之
。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對年終獎金之發給,需是發放當日仍在
職之員工,而上訴人公司發放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時,被上訴人二人已非上訴人
公司之員工,故不得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語置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
指陳: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已揭示對年終獎金之發給,需是發放當日仍在職之員
工,原審判決對於前開工作規則未加以審酌,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不予採
取之理由,本項工作規則以發給時仍在職之原則,為現行各行業之通則,年終獎
金非為勞務之對價,係雇主為獎勵員工,於事業單位獲利時之恩惠性給予,雇主
有自由發放之權利,原判決不採此理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經
查,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公司依勞動契約第二
十九條之規定,全年無過失之同仁,發給年終獎金,同仁在同一年度內所有功過
相抵後,增減其年終獎金。」,依該工作規則內容觀之,上訴人公司發放年終獎
金之條件,係以全年無過失之同仁為對象,即以發放年度任職之員工為對象,並
無限於發放當日仍在職之員工。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事業
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
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
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
予發給年終獎金,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度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
0五九七號函文意旨在卷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任職至八十九年營業年度終了之時
,且當年度亦無過失,睽諸上開函文意旨,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原審依上
開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處。且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要領中明載:「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二條規定
,非但與年終獎金之性質、發放目的有所不符,更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自難認為可採」等語,即對於上訴人所舉之公司工作規則加
以審酌並於理由中敘明,上訴理由指責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顯然違誤。繼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度應領之之年終獎金分別為新台
幣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四萬零八百九十二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應信
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此外,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其他違反法令條項之
情事,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院審究原審之
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給
付被上訴人乙○○四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九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潘進柳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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