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6
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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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台灣結婚,未育
有子女。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藉故返回印尼,嗣後即拒絕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
生活,棄家庭於不顧,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並未返台與原告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民事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查
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離家出
走返回印尼,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勝訴後,被告迄今仍未返台履行同居義務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離台後,確實無入境記錄,
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七二三六八號函所附之外
僑入出境資料暨出境登記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是本件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
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之訴,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離台三年多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
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黃漢權
~B 法 官 許炎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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