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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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初始感情尚睦,嗣被告不安於室,八十八年
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遍尋不著,原告除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中壢派
出所報案,並於翌年四月登報尋人仍無所獲,遂於八十九年七月日日向鈞院提起
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桂香、李樹芳。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
第四二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黃桂香、李樹芳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
字第四二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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