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
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0七號判決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
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0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0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
署資訊室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
0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
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
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0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