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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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向
原告借款共計九十六萬元,經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依據借貸關係向
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乙張、提款單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伊有自原告手中取得九十六萬元,當時伊與原告論及婚嫁,因此全部金錢是原告
所贈與,由於沒有交通工具,部分金錢作為購車之用,部分作為購物之用,並非
借貸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九十六萬元,至今尚未清償,依據借貸關係向被
告請求清償債務。被告則以雙方當時是男女朋友,論及婚假,原告所給付之九十
六萬元,是原告所贈與作為購車及購物之用,並非借款等語置辯。
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四十三年台上參七七號判例
)。本件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九十六萬元,有提匯款單、提款單為證。且本
件就原告交付九十六萬元予被告之事,被告不爭執,有所爭執者,乃是原告為何
交付九十六萬元?原、被告當時係男女朋友,且論及婚假,為兩造所不爭執,男
女朋友之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因此因何原因而交付九十六萬元原告有舉證責
任,原告一再主張,雙方係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並無任何借據或證據足證
雙方係借款,故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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