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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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叁佰捌拾伍萬元,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
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
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九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付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之本息,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
欠貸款本金叁佰伍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於
日前與原告商談繳款滯納狀況,原告體恤其發生困難且尚有繳款誠意,固將
其利息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
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現仍有按期在繳款。
三、被告甲○○、丁○○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乙○○雖辯稱其確有按期在繳款,惟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被
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並未遵期繳款,遲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繳納
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本息,又未於同年四月間遵期繳款,遲至同年五月
十一日始繳納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本息,同年六月以後迄今均未再繳款,堪認
其辯稱確有按期繳款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甲○○、丁○○二人則未提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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