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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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原名許
甲○○ (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共計二百四十五萬元,由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可憑。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
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
一次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九點三三、百分之七點六七五按月計付,
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即被告丙○○
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
逾期一次以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二份、利率變動表乙份、戶
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利率
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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