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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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確認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返還予原
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以被告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總價新
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信託登記在被
告名下,惟上述價款除由原告支付訂金一百六十萬元外,餘款由原告按
月給付予貸款銀行花旗銀行桃園分行,迄今含利息已達一百四十一萬餘
元。另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亦由原告出資興建,
因兩造於建物起造時為夫妻,故亦由原告於起造時借用被告名義為起造
人,並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現因兩造已離婚,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同時一併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如被告否認有信託契約之關係,
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返還其利益,
且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所明定,兩造間既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被告無端擁有前開不動產,造
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房屋稅繳款書二紙、匯款
通知單七紙、使用執照乙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開機車行,伊與原告結婚後在機車行門口擺麵攤,將所賺的錢均交
給原告,後來一起買了四筆不動產,兩筆登記在原告名下,二筆登記在
伊名下,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請代書以伊之名義登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而於八十九年十
月四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以被告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總價二百八
十萬元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上述價款除由原告
付訂金一百六十萬元外,餘款由原告按月給付予貸款銀行花旗銀行桃園分行,迄
今含利息已達一百四十一萬餘元。另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惟
亦由原告出資興建,因兩造於建物起造時為夫妻,故亦由原告於起造時借用被告
名義為起造人,並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現因兩造已離婚,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同時一併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如被告否認有信託契約之關係,因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返還其利益,且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兩造間無既無任
何法律上之關係,被告無端擁有前開不動產,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結婚後將所賺的錢
均交給原告,後來買了四筆不動產,兩筆登記在原告名下,兩筆登記在伊名下,
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請代書以伊之名義登記,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是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及
興建,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
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
,買受人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被告既
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責任。經查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
,而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未為保存登記,然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取得使用
執照,均係在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後,本件若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因信託關係涉訟,
即有該法之適用,首先敘明。
四、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信託法
公布施行後所謂之信託,應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且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成立契約(在本件無是否以遺囑為成立信託之問題,茲不贅言)始為合法。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縱如原告所稱其購買不動產所需之資金及銀行貸款本息
均由其支應等情屬實,僅足證明上開不動產之所需資金,係由其支付而已,尚不
足據此證明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存在,而依原告既不否認係其自己向美商花旗銀
行辦理貸款,且就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謄本上他項權利部所記載,向美商花
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三十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人,並非原告或被告,而係
將原告與被告併列為債務人等情觀之,要與信託法所稱須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要件不符,顯難認係信託法所稱之信託行為。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
,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則原告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終止信託並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云云,難認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
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本件原告對
被告辯稱:婚後將所賺的錢均交給原告,後來一起買了四筆不動產,兩筆登記在
原告名下,二筆登記在伊名下等情,既未為反對之表示,而原告向花旗銀行所為
之貸款又係與被告為共同債務人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所需之資金皆係為其一人所有,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既未能證明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之原有
財產。至於兩造離婚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如何處理,乃屬另一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在未為分配之前,尚難謂被
告擁有前開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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