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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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二一六之四地號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
路四十七號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
第一項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二一六之四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
梅鎮○○路第四十七號房屋,原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建永等人所共有,
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命以變價分割,原
告遂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由原告標買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經原告取得所有
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先前以其繼承人黃建永係共有人之一,其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固屬合法權源,惟系爭房屋既經由法院為變價分割之拍賣,現
已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被告之占有使用已喪失合法權源。而被告現仍設籍
並居住系爭房屋處,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
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建物所有權狀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
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能繼續居住。
丙、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二一六之四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
鎮○○路第四十七號房屋原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建永等人所共有,原告於
八十七年間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命以變賣分割,原告遂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並由原告標買取得所有權,而被告現仍設籍並居住系爭房屋處,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建物所有權狀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三個月,以資兼顧。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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