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7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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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第三人曾武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柒佰柒拾叁萬元,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
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
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九六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第三人
即債務人曾武龍僅繳付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本息,自民國九十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柒佰陸拾
柒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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