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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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就桃園縣大園鄉○○○段溪洲子小段六一0之五
號田地,面積玖仟陸佰貳拾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丙○○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右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88年9
1蘆資字第37721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參加被告乙○○招組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止之民間互助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會一會,全部會員含會首共三
十一名,每月十日開標,開標後三日繳納會款,原告標得尾二會,即八
十七年六月十日得標,標金共計九十萬元,會首即被告乙○○應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三日將會款交付原告,但至今均未給付,經原告向 鈞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乙○○之不動產向桃園縣大園鄉蘆竹地政事務申土地登記謄本時,赫
然發現被告乙○○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
○○段溪洲子小段六一0之五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
即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丙○○所有,致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受償。查被告
乙○○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爰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項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塗銷其移轉所有權之登記。
㈢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各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土地異動清冊乙
份、假處分函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各、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清冊、假處分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乙○○既尚積欠原告九十萬元會款
,現卻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丙○○,致其可供債務之擔保明顯減少,
其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准予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書 記 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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