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5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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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桃園縣八德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丙○○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其借款期
限為一年,按月繳息屆期清償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若遲
延履行,借款人及保證人須一次償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該筆借款到期後,因擔保不足,被告甲○○
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二人為拋棄先訴抗辯
權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轉期續借手續,約定其借款期限為一年,按月繳
息屆期清償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並積欠原告
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所獲,依法被告
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二紙(含轉期前及轉期後)、放款支出傳票十三紙
、電腦查詢繳款記錄資料二紙、存款利率表二紙為證。
二、被告甲○○、丙○○、丁○○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丙○○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其借款期限為一年,按月繳息
屆期清償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若遲延履行,借款人及保證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須一次償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該筆借款到期後,被告甲○○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
被告丙○○、丁○○二人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轉期續借手
續,約定其借款期限為一年,按月繳息屆期清償本金,除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外,違約金之計算與轉期前相同,詎料被告甲○○
屆期不為清償,共積欠原告共計三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二紙(
含轉期前及轉期後)、放款支出傳票十三紙、電腦查詢繳款記錄資料二紙為證,
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送達被告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被告住所,此有送達回證三紙
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
規定,視同被告均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第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
電腦查詢繳款記錄資料顯示,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依據
二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被告丙○○
、丁○○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擔清償借款之責。末按依據原告所提出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存款利率表所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二後應為百分
之八點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揆諸前揭事實,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
及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書 記 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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