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5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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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一一一年一月九日止,利息依照郵匯
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加四碼(一碼為○‧二五%)為基
準計息,即為百分之三點八七五。嗣後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
,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四碼機動調整之,
被告應於每月九日繳款一次,按月繳納利息,並自第三十八月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自九十一年
五月九日即未依約按期繳納,計尚欠借款本金二百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戶籍謄
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借據「借款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
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而原告即本件貸款
銀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其營業處所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三○一號三樓,屬本院管轄範圍內,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合於兩
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
支出傳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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