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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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清償期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依據雙方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七日繳款一次,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完畢,若逾
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積欠之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七.八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利息
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未依約履行迄
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並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該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客戶放款往來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清償期
至一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依據雙方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
十七日繳款一次,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完畢,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
利,應將所積欠之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按月計付,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利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自九十一年三月
十七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
並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客戶放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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