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6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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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冠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一年,按月繳息,本金
到期一次清償,惟本件借款屆期被告無法清償,遂展延到期日至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九日,寬限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寬限期限屆滿,按月攤還
本息一次,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三計算,並隨基本放
款利率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冠麟公司僅繳付至
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本息,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
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
月二十日起計算之利息、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通用查詢驗證單、基本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等
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定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等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
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四人營業所、住所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通用查詢
驗證單、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
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冠麟公司、丁○○、丙○○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
結果,視同被告冠麟公司、丁○○、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冠麟公司
、丁○○、乙○○、丙○○連帶給付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
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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