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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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魏文浩
被 告 己○○
戊○○
丙○○
丁○○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六人之被繼承人黃盛森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十九日向觀音鄉農會信用部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並於八十
六年八月一日變更契約,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清償上開借款,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黃盛森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二日死亡,被告六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
六人就上開借款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豈料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屢經催討,
被告等迄未清償,尚欠本金九百八十九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
之利息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
(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
九0三0000九八號函准予受讓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是本件消費借
貸之權利義務依法由原告繼受。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及財政部函一件(均
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己○○、戊○○、丁○○、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原告主張黃盛森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邀同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觀
音鄉農會信用部借貸九百九十萬元,且尚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情,無意見。
丙、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
及財政部函一件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己○○、戊○○、丁○○、乙○○所不爭
執,又被告甲○○、丙○○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八月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但其二人亦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
八十九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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