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拍字第2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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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8 月11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曾琪傑之債務向聲請人對其所負之債
務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之
扺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曾琪傑對聲請人負債1,50
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
本、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等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於聲請人提出足
資證明已依法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公文書以及債權證明文
件而合於拍賣抵押物聲請之法定要件時,對於聲請人之聲請
,法院即應裁定准許其聲請,至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如仍有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爭執時,因該項爭執係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而非訟事件之性質僅審查此項聲請是否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形式要件,是以並不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而實體事
項之爭執是否有理由,即須相對人另行起訴予以確認。故相
對人乙○○於96年9 月6 日以書狀陳述意見,主張相對人並
未向聲請人借貸,要求聲請人提出證據等語,此項爭執係屬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係
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僅審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形式要件
合法性是否存在,對於實體之爭執並不予以審理。據此,於
聲請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檢具相關已依法登記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公文書以及債權證明文件,而聲請人又未於法
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即撤回該拍賣抵押物聲請時,法院
依法即應裁定准許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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