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票字第86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637號
聲 請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丁○○
室
寄中壢市
相 對 人 丙○○
號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參佰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3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650,000 元,到期日民國96年7 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清怡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