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票字第8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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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69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票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案之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
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
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
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
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
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自有適用餘地,於當事人能
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於
民國92年5 月9 日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
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
並非適法,應予全部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同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顧正德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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