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票字第8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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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77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4號7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熊祥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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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8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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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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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4年10月14日 │130,000元 │96年6月17日 │96年6月17日 │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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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5年10月14日 │430,000元 │96年6月18日 │96年6月18日 │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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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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