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2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前以伊媳婦即訴外人江育珍之名義,至被上訴人處設
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於
開戶後陸續存入100,000 元、100,000 元、122,000 元、41
,000 元4筆定期存款,共計363,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
上訴人前為理財需要,雖曾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予訴
外人陳鴻文,委託其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惟訴外人陳鴻
文提領時發現帳戶內已無金錢因而無法提款,除此之外,上
訴人未曾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其他人,而上訴人住
家之人口簡單,房門設有2 個防盜鎖,該2 把鑰匙均係由上
訴人保管使用,其他人自無法輕易進入屋內取得系爭帳戶存
摺及印鑑章。
二、又依常理而言,銀行存戶如要提領存款均須至銀行拿取提款
單,當場以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書寫提款金額並蓋用印鑑
章,經銀行核印無訛後,始能提款,惟觀諸系爭款項取款憑
條上「支取金額」欄均係以打字方式繕寫阿拉伯數字,顯與
常理相悖,而系爭款項取款憑條所記載之提款日期與系爭帳
戶存摺內記載之付款日期亦有出入,該提領人於系爭款項取
款憑條上均未留隻字片語,被上訴人未予詳查,逕自交付系
爭款項予該提領人,致上訴人無端損失系爭款項,是被上訴
人履行債務顯具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寄託契約
關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銀行93年11
月1 日、93年11月12日、93年11月13日系爭帳戶取款憑條、
系爭帳戶存摺節本各1 件、照片5 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育珍簽訂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印
鑑卡約定:「...,嗣後凡辦理提款,一切業務往來或申
辦相關文件請憑所留存之印鑑有效」,可知訴外人江育珍領
款時不須由其本人親自辦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存戶
領款時須由本人辦理等語,容有誤會。而系爭款項取款憑條
、系爭帳戶印鑑卡及上訴人自行保管印章之「江育珍」印文
,經原審法院依職權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法勘驗,三者之
印文實屬相同,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60
0108550 號鑑定通知書亦同此認定,且訴外人江育珍迄今均
未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掛失,是系爭款項確係提領人
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向被上訴人辦理提款手續,而系
爭款項之提領手續於外觀上顯已具備行使存款債權之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
定,縱訴外人江育珍未於系爭款項提領當日親自至被上訴人
銀行辦理,亦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
二、又被上訴人為避免造成存戶之不便,於受理提款手續時並不
以本人當場書寫及蓋印為限,是雖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係以
機器(即支票軋字機)繕打數字方式為之,然依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11月4 日全一字第1669號函
說明二項,可知前開機器繕打數字方式為金融業界所認可,
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提領程序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上訴人
主張系爭款項取款憑條採用打字方式繕寫阿拉伯數字,為何
不讓提領人當場書寫及蓋印等語亦有誤解。是被上訴人既無
可歸責事由,系爭款項之提領亦生清償效力,則上訴人依消
費寄託契約關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前揭聲明所示,自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帳戶印鑑卡、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11月4 日全一字第
1669號函、被上訴人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93年11月1
日、93年11月12日、93年11月13日取款憑條、台幣存摺對帳
單各1 件、93年11月1 日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代傳票
)2 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訴外人江育珍名義至被上訴人處設立
系爭帳戶,開戶後並陸續存入定期存款共計363,000 元,而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伊自行妥當保管,被上訴人卻
未經伊同意,未詳查提領人所提出之取款憑條上係以打字方
式繕寫阿拉伯數字與常情有悖之情形,陸續於93年11月間任
由他人將系爭款項提領一空,是被上訴人履行債務顯具有可
歸責事由,爰依消費寄託契約關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
系爭款項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鑑章,確與訴外人江育珍開
戶留存之印鑑章相同,則系爭款項之提領手續於外觀上顯然
已具備行使存款債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此予以給付系
爭款項並無可歸責事由,已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91年10月17日以訴外人江育珍之名義向被上訴人
設立系爭帳戶,嗣系爭帳戶開戶後,陸續於91年10月17日、
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存入100,000
元、100,000 元、122,000 元、41,000元共4 筆定期存款;
迄於93年11月1 日,上開2 筆各100,000 元之定期存款辦理
解約,轉存入活期存款;其餘二筆定期存款即122,000 元及
41 ,000 元,則均係約定定存2 年,故先後於到期日即93年
11 月12 日、93年11月13日自動轉存入活期存款,嗣於93年
11月間上開4 筆款項陸續以200,000 元、122,000 元、
41,000元經提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定期存款明細(原審卷第4-5 頁)、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
卡、系爭款項之存款憑條及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代傳
票)、系爭款項取款憑條、系爭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見原
審卷第20、21、34 -46、47、48-52 頁)為證,堪信屬實。
三、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
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
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
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
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系爭帳戶乃係綜合存款戶,性質上即係乙種活
期存款戶,又經原審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款項存款憑條
上「江育珍」之印文、系爭帳戶印鑑卡上「江育珍」之印文
,及上訴人所提出伊自行保管、用以開設系爭帳戶之「江育
珍」之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
特徵比對,確認三者印文相同,有該局調科貳字第09600108
55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57 頁);
復參以系爭款項取款憑條上所註記之交易代號為「1300」,
此對照被上訴人之電腦連線使用交易代碼一覽表後,交易內
容乃係「有摺現金提款」,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上亦確有
系爭金額經提領之註記,則不論當時究係何人向被上訴人提
領系爭款項,既該人確係持有存摺並蓋用真正之印章,本於
前開說明,對存款戶即訴外人江育珍即已生清償之效力。
四、至上訴人另以系爭款項取款憑條上「支取金額」欄均係以打
字方式繕寫阿拉伯數字與常理相悖、系爭款項取款憑條上所
填載日期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日期不符,被上訴人卻未
詳查任由他人領取系爭款項,主張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有所過
失等語。然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上之數字之填寫,究應以國字
大寫之數字抑或阿拉伯數字繕寫、是否需以手寫抑或打字方
式為之,本無強制規範,對於該取款憑條之有效性亦無何影
響,且銀行實務上於取款憑條上金額欄內以打字方式填寫阿
拉伯數字,亦屬常見。又系爭款項中之122,000 元、41,000
元部分,該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銀行人員櫃員收付章均為93
年11月15日,核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相符,是雖取款
憑條上方所填載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12日、93年11月13日與
該款項實際提領之時間不同,然此日期本係由提款人自行填
載,提款人於提款前欲先填妥取款憑條上之日期,嗣後數日
始至銀行提出該取款憑條領取款項,亦無不可。是系爭款項
之取款憑條縱有上開情形存在,亦無由據此課予被上訴人於
此之際,除核對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鑑章是否與開立帳戶
之印鑑章相符外,另有對提款之人詳加查問身分之義務,況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以上開方式填寫取款憑條提款有何違反金
融常規之處,自無從據此指摘被上訴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可歸
責之情。
五、綜上所述,縱上訴人主張伊係借用訴外人江育珍名義於被上
訴人處設立系爭帳戶並存入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即上訴人為系爭金額之實際所有人雖堪認定,然形式
上系爭帳戶之開戶人係訴外人江育珍,被上訴人又係依據存
摺及真正之印章而支付系爭金額,依法當已對訴外人江育珍
產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履行債務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上訴人自亦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是上訴人主張依消
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陳雪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