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1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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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21號
聲 明 人 甲○○
聲 明 人 丙○○
聲 明 人 乙○○
被 繼承人 丁○○(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 月○○日生;生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龜山鄉○○
村○○鄰○○街64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
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
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
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
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
第1154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
第141 條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等
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
,另聲明人丙○○、乙○○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茲被繼承
人於民國96年7 月23日死亡,聲明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
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不得而知,爰檢附除戶
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為證,並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爰准依首
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
〈第一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第二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三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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