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102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24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甲○○
4號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乙○○(亡)
關係人 即
其他繼承人 洪崇智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
街207 號12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
院,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又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
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復按於
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債權;再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
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
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等規定
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妹,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96年8 月14日死亡,其配偶張小月為大陸地區
人士,並未聲請繼承,而無第一、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伊
為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惟伊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
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法詳細得知,茲依前開法條之
規定,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
產清冊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
第141 條規定,是聲明人是聲明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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