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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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973號
聲 明 人 乙○○
丙○○
丁○○
戊○
甲○○○ ○○○○
Hi
被 繼承人 己○○ 生前最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丙○○、丁○○為被繼
承人己○○之女,聲明人戊○、甲○○○ ○○○○○○○○○為被繼承人
己○○之孫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6年4 月30日死亡,
聲明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
三、經查,聲明人於提出本件聲明時並未檢具其等與被繼承人具
有直系血親親屬關係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審酌聲明人是
否為繼承人,經本院訂於96年9 月27日上午9 時10分行訊問
程序,並請聲明人提出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證明之文件(如
戶籍謄本),惟聲明人並未於上開訊問期日到場,亦未補正
上開證明文件,則其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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