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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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鏈發射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65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東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此所謂訴訟終,固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
七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
執行,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已於民國88
年3 月24日依法辦理解散登記,且相對人已離去其營業處所
而無法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所函
件、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信封封面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
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七八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八十八年度
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提供十萬五千元為擔保金,聲請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六○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等情,已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
查核屬實。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而該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一四三二六三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聲請人提出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稽
之前開假扣押執行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載
明相對人公司董事非僅甲○○一人,則依前揭之說明,自應
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甲○○、丁○○、丙○○等三人
為清算人(實際之全體董事仍應以解散清算時公司董事名冊
為據),並代表相對人公司。惟查,聲請人曾於96年5 月18
日以烏日溪壩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該催告信
函僅列聲請人陳報之法定代理人甲○○,且相對人公司之營
業處所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
及信封封面為證,是前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未為
合法送達,亦即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自與首揭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有間,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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