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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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七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一
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七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
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七
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一二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七十三年度存
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提供五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
七十三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九八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已據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附卷為
證,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
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曾於民國96年6 月26日以中壢建
國路郵局第904號存證信函定21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
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同年 6
月27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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