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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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155巷4號6樓
聲 請 人 甲○○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155巷4號6樓
共同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相 對 人 丁○○ 住桃園縣
相 對 人 戊○○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物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及擔保
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三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台灣銀行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
元及現金貳拾萬元,合計壹佰貳拾萬元,並以鈞院92年存字
第1439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
事件業經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02 號)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全三字第2461號
民事裁定、92年存字第1439號提存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
第20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民事裁
定及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349號(戊○○部分)、第33
50號(丁○○部分)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戊○○、丁
○○二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相符及
經本院民事分案電腦資料查詢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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