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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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
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
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遵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1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48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477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665號查封相對人之
不動產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
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95年度裁全字第8119號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暨回執、提存書各1 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供
本院查對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
19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存字第5477號提存卷宗、95年度執
全字第46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屬實。然經本院查閱
上開95年度執全字第4665號執行卷宗結果,聲請人迄未撤回
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仍在查封中,顯
見聲請人所為該假扣押之保全執行仍繼續存在並未終結,則
在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 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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