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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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
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
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者,應先
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
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
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執行,曾經於民國96年05月14日提供新台幣100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存字第22421 號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6
年度執全字第204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惟經
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覆相對人甲○○
於該分行無存款,故聲請人並未扣押到相對人二人任何財產
。聲請人之後並未對相對人二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
案訴訟,但已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3138號假扣押裁定及96年
度執全字第2044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且聲請人亦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顯見相對人二人應無任何損害。為此,爰請鈞院准許聲請人
取回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38號
民事裁定、96年存字第22421 號提存書、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函文與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聲請撤銷96年度裁全字
第3138號假扣押裁定(經分案96年度全聲字第213 號)及96
年度執全字第204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
相符及經本院民事分案電腦資料查詢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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