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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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物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
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
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金錢債務為由,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03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7萬元,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8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揭之假扣押
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經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86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
2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
等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86號擔保提
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10303 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
字第5436號民事執行卷宗、96年度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
裁定卷等,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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