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3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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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安區○○
相 對 人 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96年度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89號民事裁定,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6117號提存假扣押擔保
金新臺幣43,000元後,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兩造已經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和解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89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117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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