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4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異 議 人
即 受取人 乙○○
2號
相 對 人
即 提存人 丙○○
甲○○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52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96年7 月24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72 之3 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同段6998建號建物係由異議人與相
對人甲○○、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甲○○
前於民國96年6 月26日以中壢普仁郵局第228 號存證信函通
知異議人表示欲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本件土地,
嗣本件土地之買受人即第三人邵誠中再以中壢十六支局第16
4 號存在信函告知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異議人收到
上開存證信函後,均有回函表示渠等無權處分本件土地。然
異議人近日收受鈞院96存字第3852號提存通知書,該提存通
知書表示相對人業已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本件土地
出售予第三人,異議人先前所收受之存證信函僅有甲○○表
示欲處分本件土地,並未見另一共有人丙○○表示授權出賣
其應有部分,可知異議人所收受之二封信函均不生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之通知效力。相對人將買賣價金向異議人為清
償提存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乃鈞院提存所竟准予相對人提
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其准予提
存之處分云云。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對
於當事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審究之權責。故
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關乎實體之原因事
實,提存所則無權為審查、認定。況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
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規定,亦毋庸附具提存原因
之證明文件,且如受取權人在實體法上並無受領之權利或所
為提存不符債之本旨,依同法第18條規定,其提存亦不因而
發生清償之效力,對受取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容其以
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實體上事由,對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3852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提
存之處分部分業經本院調卷審核,該相對人即提存人聲請清
償提存時,既已依提存法第9 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
、受取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
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及證明文件提出於提存所,而經提存
所審查結果,認為已合於規定之程式,遂准予提存,於法並
無不合。至於異議人所為上開諸項主張均係關於實體上之爭
執,則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提存所職務範
圍內所得審究者,抑且提存所准予提存,並不能確定實體法
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準此,本院提存所所為96年度存字第38
52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請求撤銷原准予
提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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