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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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61號
民事裁定,向鈞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3091號提存假扣押
擔保金新臺幣500,000 元後,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甲○
○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
全字第4761號、95年度執全字第2647號、95年度存字第3091
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乙○○到院陳明同意聲請人領
回前開擔保金等語(本院96年9 月5 日訊問筆錄),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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