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3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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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
第208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8 萬元為擔保金,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
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同上裁定書1 紙、提存書1 紙(均影本)及
同意書1 紙、印鑑證明2 紙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提供本件擔保金,自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
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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