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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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二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登錄債券)合計
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95年度裁全字第631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
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12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2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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