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47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
壹佰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29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45號提存事件擔
保提存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審核
屬實。
三、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
保金,立有同意書一件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